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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8日)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8年4月21日汕头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5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8号公布 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教育、劳动、卫生、公安、司法、民政、文化、工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司法机关、教育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应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财产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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