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支付足额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务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开始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务工损失;迟延二个月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欠发的人数、迟延的月数并处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工资差额,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必须征得工会和劳务工本人的同意。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劳务工加班加点的,劳务工有权拒绝。
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
低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及赔偿金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照《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劳务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劳务工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严禁宿舍、仓库、工作场所混同使用。
对劳务工中的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实行特殊劳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