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8日)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