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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失效]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伤医疗费: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伤残抚恤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三)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六个月至三十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和配备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省规定计发;
  (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两个月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四个月计发,属计划生育怀孕七个月以上死胎的按两个月计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
  (二)按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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