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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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