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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4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26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7月1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http://192.168.0.166/webbldbn2/FieldPanel.aspx?id=12831&libid=lar&libtype=fagui&usertypevalue=w&name=%u6c55%u5934%u7ecf%u6d4e%u7279%u533a%u4f01%u4e1a%u804c%u5de5%u793e%u4f1a%u4fdd%u9669%u6761%u4f8b&del=3&orderbyfield=field.id年1月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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