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余泥渣土及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由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由主管部门按畜每头五百元、禽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运送潲水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不得洒漏。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当场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对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没收其运送工具,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方案应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应有主管部门参加。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定期维护和更新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及时修复或更新,保持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