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建筑物上设置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物的,须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时拆除。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道路两侧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洗或拒不接受处理的,主管部门核实后可没收其通讯工具或书面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码号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码号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码号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在当天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