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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03修订)》(发布日期:2003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新闻传播媒体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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