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商人可以采用电子账簿,但在更换所使用的财务软件时不得破坏已经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条 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详细记载已经发生的交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账簿应清楚地记载开业和每一年终了时营业上的财产及其价值。
会计账簿的制作人应当依据会计账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在资产负债表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会计账簿应当依据原始凭证记载对交易和营业财产发生影响的以下事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务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依法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商人应当设置专人妥善保存商业账簿。商业账簿的保存期限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登记机关依据出资人(股东)、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责令诉讼当事人或商人提交全部或一部分商业账簿。
第六章 商业雇员
第四十五条 商人可依章程或合伙协议选任经理从事具体的营业。
第四十六条 商人可以聘任若干经理(包括副经理)共同行使代理权。
其中任意一名代理人根据商人的委托所从事的商行为,对商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经理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代理商人处理各种营业。
经理有权提名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并提请商人聘任或解聘。
经理可以选任和解聘副经理以下的雇员。
第四十八条 对经理代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经理未经商人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处分商人的不动产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