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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事项未公告的,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公告事项,不能对抗他人;因过错造成公告错误,造成善意第三人损失的,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或复制有关商人登记事项的文件,但涉及商人商业秘密的文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与税务主管部门交换商事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关于无限责任商人商事登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商事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对负责登记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

  第二十六条 商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商人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的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商人可以用自己的姓名作字号,但仅限于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商人。
  第二十八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申请登记的字号其文字或内容不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二)含有封建迷信色彩;
  (三)有违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四)含有不良政治意义或带有种族、民族歧视;
  (五)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相同;
  (六)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字号同音、同形,容易令人误解为他人营业的字号;
  (七)用阿拉伯数字或外文字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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