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第六条 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校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列机构中在职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第七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
  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

第三章 商事登记

  第八条 商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九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人的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办理商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分为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和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
  有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由登记机关授权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无限责任商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地址)、负责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址以及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或合伙人签署的由登记机关印制的商事登记申请书;
  (二)商人名称核准文件;
  (三)住所(地址)的证明文件;
  (四)载明负责人、出资人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身份文件;
  (五)合伙组织的合伙协议;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设立无限责任商人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商事登记。
  虚假登记的申请人或虚假证明文件的提供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