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8年6月12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广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广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名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
(四)风景名胜;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六条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二)监督、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三)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宜;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名城保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