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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展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 参加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收《展销会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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