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9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进场展示、销售商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照本条例。
企业在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品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国家和省规定应向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