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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有关人员和领导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瞒报预算外资金,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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