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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9〕2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监督。
  第五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作。
  第六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概率的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依法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的防雷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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