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改组、解散等组织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正职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力,对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导致所辖地区和单位党风廉政状况恶化的;
(二)对执纪执法机关工作不重视、不支持,干扰执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正确处理的;
(三)领导班子纪律松弛、软弱涣散,内部不团结、不协调,党的组织生活不健全、不严格,班子缺乏凝聚力、战斗力的;
(四)选拨任用干部等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独断或少数人专断的;
(五)领导班子有集体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由于工作不力,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拨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拨任用干部,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拨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