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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卫星传输方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向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播出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开办播出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播出:
  (一)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拍电视剧;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未获得播映权的境外节目;
  (三)无国内播映权的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的境外节目;
  (五)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制作的节目;
  (六)其他违反播出规定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九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三十条 通过大屏幕电视墙、共用天线系统、公用传输网络及其他形式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有有线电视系统的单位及在公用传输网络中开办音、视频等交互式点播业务,须向所在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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