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学校、中心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的,可以适当照顾。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者报考高级中学、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可以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者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当尽可能予以照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签证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得对其停职、停薪、停学或者令其退出住房、责任田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者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并允许将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三款修改为:“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按照规定购买的国有住房应予保留,但本人不愿意保留的除外。”
十二、增加六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