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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适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企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兴办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五、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在补偿、安置方面按当地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拆迁前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协商,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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