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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2、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按照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因成本过高等原因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进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3、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优先供给本企业和当地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4、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及以下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但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
  5、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电力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实行电价互抵。
  6、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尾气、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热力需并热网时,可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7、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另行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一)地质勘察部门对具有开发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要列专门章节对综合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出评价。否则,矿产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二)矿山设计部门在设计主采矿开采方案时,应对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做出技术经济评价方案。
  (三)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可综合利用的资源要做出技术经济分析,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严格遵守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原则。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四)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各市地经贸委(经委)应组织有关企业签订长期的供需合同,并协调监督供需双方履行合同。为保证有效开展工作,各市地经贸委(经委)可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办法,从企业按政策提取的综合利用专项费用中适当集中一部分,专项用于协调推动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及补助综合利用企业。
  (五)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企业不得向利用企业收取费用。对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企业利益大于加工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企业收取一定的费用。其费用收取标准由市地物价部门会同当地经贸委(经委)制订,并报省级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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