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建设用地审批的权限
建设占用土地为农用地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四条和第
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涉及征用土地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执行。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按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三、
五十四、
五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划拨土地的,原则上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企业改制中土地估价确认和资产处置方案仍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8号令发布)执行。改变用途的项目用地按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执行。使用集体土地(主要指乡镇企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村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按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四、
五十九、
六十、
六十一、
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原则上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执行。收回国有土地可按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执行,收回集体土地可按
《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