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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 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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