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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9)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评价地区、部门、企业发展水平或工作实绩,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统计调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上报统计资料无相关原始统计记录的,视为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央驻豫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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