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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9)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之外的统计调查表,不得与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表重复、矛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系统管理范围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时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和跨行政区域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报统计调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关资料一致。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分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省性的,必须经省统计主管部门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地方统计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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