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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9)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单位,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管理统计信息、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及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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