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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修改)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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