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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修改)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行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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