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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个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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