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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略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建设计划应当向计委备案;但以地方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同级计委立项审批。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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