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的,缺额人数可以在3个月之内另行选举产生。主任暂缺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推举1人代表主任工作。当选人数不足3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对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交书面辞呈,并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辞呈;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辞呈,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辞职的,在委员中推举1人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要求提出后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应当予以罢免: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三)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者被批准辞职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收回其当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