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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9日)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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