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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38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同级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可供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各地(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报省计划、房地产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按标准建设并依照规定计价的普通住房,其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门办事机构,组织经济适用住宅建设,也可以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设立办事机构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办事机构向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后,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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