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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1日)废止(原因:规范的内容已失去现实适用意义)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闽政〔1989〕37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加强对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点工作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牵涉面广,政策性强。为了积累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行这项工作,目前先在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石狮市和东山、平潭县的城市规划区及莆田湄洲岛进行试点。其他市、县不得擅自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若有特殊客房,应专项报经省人民政府特批,方可试行。
  二、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国有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征用成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一级市场由市、县政府专营。凡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若需转让的。要报经政府批准,并补交地价款,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三、我省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批准权限为: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四、各试点市、县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需列入国家下达的市、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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