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有畸形可能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物质的;
(四)曾分娩过严重先天性缺陷儿的;
(五)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妇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病的;
(六)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
(七)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三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产前诊断认为不宜生育的,免费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服务。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员应当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的监护人持《接生证明》,到指定乡(镇)卫生院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创建爱婴医院活动。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宣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婴幼儿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合理营养和防范意外事故的指导;
(二)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访视新生儿;
(三)定期对婴幼人进行健康检查,实行体弱儿专案管理;
(四)按时为婴幼儿预防接种;
(五)开展婴幼儿口腔、眼睛、耳及心理发育等保健;
(六)防治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十七条 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单位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十八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建立婴幼儿保健卡(册),并送婴幼儿到当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