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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八个基地建设纲要>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28日)废止(与现在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并已有新的法律、法规替代)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七月三日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企业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授权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主管机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的初审手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表:
  二、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
  三、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大陆方合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及大陆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台湾投资者以企业名义投资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和资信证明;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建设、供水供电及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核准文件;
  七、有专项规定行业还需提交国家规定的部门批准文件。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一个月,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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