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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和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三条 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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