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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修改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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