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计划外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各项奖励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系执业医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生育证,出具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孕(环)情检查等假证明的;
(二)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恢复生育手术或做假节育手术的;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为计划内怀孕的孕妇终止妊娠的;
(四)未取得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许可证的单位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五)未取得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违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五十二条 妨碍计划生育公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非医学上确有需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出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
(五)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多收的部分,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和部门和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没有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