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方未满20周岁零9个月,男方未满22周岁零9个月或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有,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计划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未达到间隔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增加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述总收入按夫妻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征收单位所在乡(镇)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镇以本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
第四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前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给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晋级,不得评为先进;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开除公职或解聘;
(二)农民、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费全额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职工;
(三)计划外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给予批评产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领;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但未申领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补领生育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每缺一次,处以30元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落实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月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