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亲属居住或租借他人房屋的,其亲属和房主应主动配合。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并定期寄回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孕(环)情检查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落实有效的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孕(环)情检查。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查验流入人员的婚育证明,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流动就业证、营运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
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于15日内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婚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产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夫妻在异地工作的,给予男方20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处理;
(四)晚婚晚育的农民,免去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七条 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子女满16周岁前,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下列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