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征收人所在单位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收缴分离,收用不得挂钩,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征收和使用情况应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征收单位应在征收前向被征收人送达《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收费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票据。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含计划外生育费)由省物价部门会
同省财政、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签订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和服务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负责;
(二)从事各类经营或劳动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相关证照的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