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对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综合管理;
(五)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六)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贯彻实施国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的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并应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其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职工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应向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现工作单位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由职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现单位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计划生育技术队伍和服务网络建设。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各级财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用于基层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保证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