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证审批时限,从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孩的不得超过20天,二孩的不得超过40天;但需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
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基层单位应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节育
第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孕情检查,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夫妻,提倡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接受绝育手术或其他节育措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在30日内将患病夫妻双方或一方落实节育措施情况通报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对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对实行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许可证、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节育手术费,从受术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和人员,须查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摘取宫内节育器等手术的,须查验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无介绍信的,不得为其施行手术。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及时给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支付确有困难的,其不足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从当地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节育手术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