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订)[失效]

  第七条 国家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从港、澳、台地区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
  (六)婚后不育,经鉴定为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女方又怀孕的;
  (七)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八)残疾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疾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姐妹中一人);
  (十二)大山区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从事农业生产,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农村夫妻一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员的;
  (二)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引产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自报婴儿死亡但查无实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一)除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外,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
  (二)符合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
  (三)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
  第十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初次生育的,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生育证。
  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孩子满3周岁后,由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经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但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