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二号)
《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6日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计划生育协会工作,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建设、人事、财政、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