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拆迁私有住房,对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的所有人,不能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对被拆除的公用部位面积按
《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
《办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应发还产权并予以腾退归还落实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对使用人的安置,适用
《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但使用人实行自选安置时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
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直管公有住房。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
《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解的,按照
《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作价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
《办法》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三区带户发还产权并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落实政策的私有住宅用房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使用人的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自选安置的,其自选调产住房的折算购房资金按
《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计算,自选调产住房价格按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房平均价格的40%计算,自选调产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所有人的自选购房资金。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其易地调产住房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
《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调产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安置地段商品房价格的40%,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调产新房建筑面积大于可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地段的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100%,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结算。
(四)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亲再增加100%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200%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三区不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的其他私有出租(出借)住房,已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租赁双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对遇城市房屋拆迁时租赁关系处理未作约定且双方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
《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人,可按
《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自选安置或按
《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购买直接安置住宅用房,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
《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可安置使用面积低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低限标准的,按低限标准予以安置。对使用人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部分不予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