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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30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
  (五)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拆迁单位,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拆迁单位,由当地房地产管理局(处)进行资格初审,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红线图,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调查,拟定房屋拆迁范围,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立项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同意拆迁立项的,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建设单位将拆迁费用解缴到拆迁单位项目专户储存;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六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根据被拆迁人的户数确定:3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300户以上至500户不超过100日、500户以上至1000户不超过110天、1000户以上不超过12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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