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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工后,必须经市或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建筑材料清洗、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池必须建立循环用水设施。原未建立循环用水设施的游泳池应逐步创造条件加以改造。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含冷却搭)、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以总水表计量为准。
  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节水办应当做好当地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迟报或拒报节约用水统计报表的,其用水量按计划外用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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